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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回执笔误造成损失,银行被判承担两成责任

2006年6月27日,原告因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申请禅城区法院对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分别于同年7月10日、2007年1月5日和6月5日先后3次要求被告银行冻结**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10.8万元,而被告银行也先后3次在冻结回执上注明或重申“已冻结款项为107910.23元,未冻结款项为89.77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在与**公司的前案中获赔10.8万元及利息,并于同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但法院在要求被告银行协助执行时却被告知,**公司的上述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只有90.1元,法院在查明**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裁定中止执行。原告遂以被告银行未收到法院的解冻通知书而擅自将相关存款解冻为由,于今年5月26日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依据职权调查了被告隶属的广东省分-行的数据备份中心,了解到**公司的账户在被法院冻结期间的最高余额仅为90.1元,不存在大量存款向外划拨的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更改数据信息的行为,只能认定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的回执时存在笔误,而无法认定被告有擅自解冻存款的侵权行为。
主审法官彭*现说,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可以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根据规定,被告隶属的广东省分-行所监管的包括**分行在内的分支机构的数据信息在各分行的网络终端上初始形成时,也必须同时在广东分行的数据中心进行备份。而被告银行若要解冻存款,在广东省分-行所保存的数据中心则必然会留下相应痕迹,这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更改数据信息的行为,故可以认定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的回执时存在笔误,而无法认定被告有擅自解冻存款的侵权行为。但他同时说,被告作为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回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原告对该行为产生了信赖利益,即相信了已冻结账户中有足以实现自己债权的存款,使得其没有申请法院查封其他财产。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分行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夏南五金电器厂赔偿其全部损失的20%即人民币21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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