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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汇票背书转让问题的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办公室:
你行《关于认定银行汇票转让是否有效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现根据你行提供的情况答复如下:
一、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收款人为个人的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只能转让给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而你行《请示》中所述银行汇票的兑付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因此,该汇票的转让应限于海口市范围,而不应转让给湖南省岳阳金融市场融资中心。
二、依据银行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其转让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按规定作成背书和交付票据。若缺少上述任一要件,就不能构成票据的有效转让。此外,就作成背书而言,应是由背书人按规定的格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日期及签章。
从你行《请示》及来人反映的情况看,《请示》中所述银行汇票的背书人在背书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湖南省岳阳金融市场融资中心),而是由被背书人在该汇票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并且背书人事实上也未将该汇票真正交付给被背书人持有,而是由**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桂林办事处解付给了**盛隆投资有限公司,因此,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是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规定的,不构成有效的转让。
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0号文关于银行汇票“允许一次背书转让”的精神,以及1993年使用的银行汇票的栏目设置,我们认为,银行汇票只能背书转让一次,不存在再次转让的问题。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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