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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成为职工要求赔偿依据

徐某于2012年10月25日被蒙阴县某民营企业招聘为技术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徐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徐某贷款买房,需所在单位出具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为了能多贷点款,徐某要求将月工资收入开得高些。财务人员好心,便为其出具了月工资为5000元的收入证明。2013年3月4日,因工作问题,徐某与单位负责人发生争执。第二天,徐某便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单位负责人同意了徐某的辞职申请,但拒绝支付补偿,理由是徐某个人主动提出辞职的。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以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该单位未提供出属于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又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该单位支付给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元,并为其补缴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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